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摊回分保费用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15 浏览次数:
321
核心提示:鲁地税函[2001]74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1-03-21
鲁地税函[2001]74号
|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03-21
|
|
各市地方税务局:
近期,部分市税务机关反映,对保险公司取得的摊回分保费用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在具体执行中不够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摊回分保费用,是办理初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向其他保险公司分保保险业务,在向对方支付分保费的同时,向对方收取的一定费用,用以弥补初保人的费用支出。根据营业税现行政策规定,保险业的计税营业额为办理初保业务向保户收取的全部保险费,因此,对保险公司取得的摊回分保费用不征收营业税。
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