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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5  浏览次数:445
核心提示: 鲁国税函发〔1995〕189号 全文有效
 
鲁国税函发〔1995〕18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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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122号文)转发给你们,各地要按照总局文件要求,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组织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征收管理的建议和措施,完善征管制度,提高征管水平。检查结束后,要写出总结报告,于10月15日前书面报送省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5〕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对于此次专项检查,各地务必要认真组织,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今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消费税税率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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