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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关于明确资源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5  浏览次数:473
核心提示:大地税流〔1995〕087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5-06-27
大地税流〔1995〕08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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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县(市)、区地税局:
根据现行资源税法规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地税流[1995]9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资源税征收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资源税纳税地点问题
  纳税人在辽宁省境内开采或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一律在开采地或生产地缴纳资源税。具体实施时,对跨市、县(市)、区开采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应纳的资源税,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或生产地的实际销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或直接将税款向开采地或和生产地县(市)、区以上(含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划拨缴纳。
二、关于“收购地”确定问题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在收购地代扣代缴资源税。结合我市未税矿产品收购情况,对“收购地”统一确定为未矿产品的交货地。
三、关于有偿转让山地、河滩等开采权,其资源税纳税义务人如何确定问题
  对于一些单位和部门有偿转让山地、河滩开采权,由开采人在山地、河滩上开采粘土、建筑用砂石等。无论是转让者开采后交送给受让者,还是由受让者自行开采,均应以开采者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四、关于无偿取得矿产品(包括手捡矿产品)征税问题
  对于一些单位和个人,在矿山开采区的边缘,无偿取得矿山流失的矿产品,其对外出售时,由出售者按规定缴纳资源税。
五、关于已税淘金用砂石再销售征税问题
  已税淘金用砂石,对外再销售按建筑用砂石征收资源税。
六、关于调减盐资源税税额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96号通知明确,北方海盐资源税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暂减按每吨20元计征。
一九九四年已按每吨25元征收入库的税款,多征部分可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纳税人应缴未缴的税款中扣除;但一九九四年当年缴纳的税款允许扣除后实际税负不足每吨20元的,其多征税款不得在九四年内全部抵扣。
七、关于进出口矿产品和盐征税问题
  资源税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的矿产品和生产的盐,矿产品和盐的资源税在开采地或生产地缴纳。因此,对进口的矿产品和盐不征收资源税;对矿产品和盐无论是在境内销售或自用,还是用于出口的,均应征收资源税。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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