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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5  浏览次数:545
核心提示:津国税退〔2000〕26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0-12-19
津国税退〔2000〕26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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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国税发〔2000〕155号文件第三条所述,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品、交通工具和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主管征税机关应按增值税、消费税有关规定予以征税,但区外企业必须按照国税发〔2000〕155号第五条规定,对区内企业开具出口销售发票。
  二、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区外企业取得加工费收入时应开具出口销售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同时区内企业不得比照国税发〔2000〕155号第七条规定执行,其加工收回的成品应单独核算,销售(或出口)时须按照增值税有关征税管理规定予以征税,产品出口后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三、国税发〔2000〕155号第十一条所述,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指设区的具体地理位置)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和海关报送申请报告。在审核额度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销售的基建物资,区外加工企业可凭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及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四、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销售货物,必须与其他出口货物分开记载自营出口销售帐,并分别办理退(免)税(实行“免、抵、退”税的企业可合并申报退(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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