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 法律级次 » 规范性文件 » 正文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部分废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9  浏览次数:237
核心提示:京国税一〔1997〕080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7-02-21
京国税一〔1997〕080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7-02-21
 
字体: 【】 【】 【
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市局补充内容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局应及时对所辖从事淀粉生产、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进行清理,对原按13%税率征税的淀粉产品,应自1997年3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744号批复要求,依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对本市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供货方于1997年3月31日以前开出的货物名称为淀粉、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1997年4月1日起,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1997年2月21日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