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一〔1997〕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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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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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市局补充内容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淀粉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局应及时对所辖从事淀粉生产、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进行清理,对原按13%税率征税的淀粉产品,应自1997年3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744号批复要求,依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对本市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供货方于1997年3月31日以前开出的货物名称为淀粉、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1997年4月1日起,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19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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