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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9  浏览次数:237
核心提示:京财税[2011]2403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11-15
京财税[2011]240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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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京财税[2011]2403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 5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有关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家政服务企业依法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持以下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经过备案的企业方可申请《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具体备案资料包括:
    (一)家政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家政服务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减免税备案表》;
    (四)《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
    (五)家政服务企业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及复印件;
    (六)家政服务企业社保主管部门出具的其为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及复印件,或员工制家政服务员出具的不再缴纳社会保险的书面材料及其所在乡镇或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及复印件:
    (七)家政服务企业向员工制家政服务员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及复印件。
    二、家政服务企业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续签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以及新增员工制家政服务员,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持上述第3、4、5、6、7项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家政服务行业发展,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员工制家政服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本通知所称家政服务,是指婴幼儿及小学生看护、老人和病人护理、孕妇和产妇护理、家庭保洁(不含产品售后服务)、家庭烹饪。
    五、家政服务企业应将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九条的规定,与其他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六、家政服务企业依法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到当地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经过备案的企业方可申请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七、家政服务企业凡弄虚作假骗取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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