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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山东省地税局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9  浏览次数:290
核心提示:鲁地税地字[1996]11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6-10-24
鲁地税地字[1996]1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6-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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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地税务局,土地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配合,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文),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具体情况,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征收管理制度,强化源泉控管手段,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部门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需要,积极提供真实可靠的房地产交易情况资料,并严把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关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关,配合地方税务部门搞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二、加强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管理与土地增值税征管的衔接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纳税人转让房产行为的合法性。做人报告及申请价格进行确认后,应责成纳税人到当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同时,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内容填写“房地产转让情况通知单”(“通知单”式样附后),及时通知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地方税务部门应责成其持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通知单”的传递程序及印制工作,由各市、地地方税务部门商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确定。
三、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应按法地地方税务部门征管需要,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土地评估资料;土地评估机构不健全或未按要求提供评估资料的,各市、地地方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和省土地管理局,重新确定土地评估机构。
四、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与土地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定期搞好土地隐形市场的清理工作,对非法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将转让房地产行为归避成租赁行为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缴其应纳税款。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房地产转让情况通知单
送达单位:
   
面积单位:平方米 金额单位:元
 
纳税人名称
 
地址
 
 
交易对方
 
地址
 
 
单位名称
 
房地产类
商品房
 
 
土地使用权
地址
 
 
别及名称
 
 
转让合同名称
 
合同签定日期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
 
支付出让金
土地征用费
 
 
 
 
转让房地产面积
 
转让土地面积
转让建筑物面积
 
 
 
 
转让房地产价格
 
成交价
评估价格
 
 
评估宗地价格
土地评估确认机关
 
 
 
 
               
填表单位:
     
填表人:
填制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了完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加强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特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一整套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根据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需要,完善相应的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制度,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尽快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评估等初始地籍工作,同时做好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地价评估和管理等日常工作,为税务部门征收土地增值税提供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以及土地出让、转让交易的时间、土地出让金数额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等征税资料。 
    对于已经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工作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定期更新基准地价成果,使之能够及时反映地产市场水平,满足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需要;少数未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现有宗地评估方法直接评估,以满足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需要。   
    三、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做好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管理与土地增值税征管的衔接工作。   
    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提交土地估价报告,申报交易成交价的同时,应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纳税人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及申报交易价格进行确认后,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也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按照土地评估价格计税的纳税人,可委托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有关的评估。各土地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土地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及时告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的参考。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土地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并将此评估结果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从事应纳税土地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提供与应税土地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土地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各级税务部门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等资料应严格保密,不得转让或公开引用。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守职业道德,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土地评估机构所承担的土地增值税评估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对土地评估机构不向税务机关提供与应纳税土地有关的真实土地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应纳税土地的评估资格,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还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五、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土地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进行土地隐形市场的清理工作,对于非法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土地增值税开征之后出现的将房地产转让归避成租赁等逃避土地增值税行为的,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审核、把关,税务主管部门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严格予以查处。 
    以上通知,望各地迅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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