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2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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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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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 第2号)的规定,现将我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的项目部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退(抵)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项目部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建筑企业在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抵)税。 二、办理退(抵)税额度及有关条件 (一)退(抵)税金额不超过项目部实际经营收入的0.2%,且不超过税款所属年度建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已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二)完税凭证上没有注明税款是企业所得税的,不得办理退(抵)税; (三)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得办理退(抵)税。 三、办理退(抵)税时需提供的资料 (一)退(抵)税书面申请; (二)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国税)或退税申请书(地税); (三)天津市建筑企业申请退(抵)税计算明细表(附件); (四)建筑企业及在外省(市)设立的项目部缴纳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复印件; (五)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的项目部已开立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记账凭证复印件; (六)建筑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主表复印件;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