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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部分废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9  浏览次数:271
核心提示:京国税〔1999〕093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6-06-18
京国税〔1999〕093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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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市局补充内容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实行统一核算的增值税纳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如接受移送货物机构未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所列行为之一的,移送货物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不视同销售。
  二、各局应要求所辖增值税纳税人在1999年8月10日前报送与之统一核算,设在外省、市、自治区所属机构名单一式三份,其中,两份送税务部门备查,一份企业留存备查。
  企业所属机构包括设立在外省、市、自治区与之统一核算的仓库、车间、办事处等等。
  三、在外省、市、自治区设有与之统一核算的所属机构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1999年7月1日起(税款所属),按市局京国税[1999]090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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