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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9  浏览次数:244
核心提示:京国税〔1996〕102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6-06-11
京国税〔1996〕10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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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市局补充内容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3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纳税人因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受托代理,下同)进口货物业务所取得的、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以下简称海关完税凭证)抵扣税款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纳税人因代理进口货物取得的只注明一个纳税人名称的海关完税凭证的抵扣税款问题,应严格按原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执行,即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二、自1996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因代理进口货物取得的同时注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名称的海关完税凭证,只准予其中取得海关完税凭证原件的一个纳税人(该纳税人名称必须与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纳税人名称的其中之一相符)作为税款抵扣凭证抵扣税款。
  三、对应征增值税的代理进口货物,不论受托代理单位财务如何处理、开票形式如何,均应按其向委托代理单位收取的全部收入(包括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价外收入),作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计征增值税。
  四、对纳税人取得的未注明其名称的海关完税凭证及经更正、涂改的海关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其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五、对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抵扣税款的委托进口货物单位,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相应提供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合同(复印件)与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中开具的货物名称相对应,否则,其海关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对其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合同,应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对适用第一种纳税申报管理方式的纳税人,应单独装订,留存备查;对适用第二种纳税申报管理方式的纳税人,应作为纳税申报附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核实后,退还纳税人。
19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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