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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清产核资后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9  浏览次数:259
核心提示:吉地税地字〔1996〕4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6-03-24
吉地税地字〔1996〕4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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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不断增加,对清产核资企业经过核资、重估后增值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在政策上一直没有明确,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和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实行清产核资并已按财政部(93)财会字第80号《清产核资试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重新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企业会计帐簿上调整后的“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重估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房产税。
  此文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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