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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9  浏览次数:192
核心提示:京国税〔1995〕224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5-12-14
京国税〔1995〕224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5-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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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06年10月12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74号)文件,本文第一条废止.
注:根据2011年9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公告[2011]10号),市局补充内容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1995年在重庆召开的全国增值税培训会议精神,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商业企业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的商业企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如果销货方每次是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按上述金额付足款项的,该笔进项税额可以在当期申报抵扣。
  二、“国有森工企业”的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3号《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在1995年内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国有森工企业”的范围,包括国有森林采伐企业、国有林业运输企业、国有木材代销企业和国有木材加工企业。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国有木材加工企业,凡是利用符合财税字3号通知所列标准的“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可在1995年内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各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对所辖木材加工企业进行清理。木材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凡符合财税字3号通知规定标准的,应按月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1995年1-11月可汇总填报),《木材加工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应于1995年底前将1995年1月至11月的已征增值税税款退还给木材加工企业。
  各局应对木材加工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于1996年1月底前将1995年度《木材加工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统计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上报市局税政管理一处。
  附件1:《木材加工企业增值税即征退税申请表》(略)
  附件2:《木材加工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情况统计表》(略)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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