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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9  浏览次数:237
核心提示:鲁国税发〔1995〕19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5-11-17
鲁国税发〔1995〕19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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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国家税务局,省涉外征收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5]19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关于运费抵扣进项税额问题
    可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输货票,是指交通运输部门的运输发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印制章的货票。纳税人从销货方取得的普通销货发票中所列的运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销货方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运输服务,属混合销售行为。销货方随销售货物而开具的交通运输部门的运输发票或普通销货发票中所列的运费,应合并销售额征收增值税,购货方不得按此运输货票或普通销货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关于“山东省联合建设铁路专项资”是否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问题
    “山东省联合建设铁路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物价局下文(文号为“计交能[1992]722号《关于山东省征收联合建设铁路专项资金的批复》”)批准,并委托铁路部门代为收取的,一般纳税人支付的并在铁路运输货票上注明的。此部分“联合建设铁路专项资金”,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准予比照铁路建设基金的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注:该文附件中第一条第一款(固定资产除外)经国税发[2009]7号文宣布失效;第一条第二、四、五款经国税发[2006]62号文宣布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保证增值税顺利实施,经全国加强增值税管理经验交流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一)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
    1.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根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2.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3.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是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
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的征税问题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四、关于日用“卫生用药”的适用税率问题
    用于人类日常生活的各种类型包装的日用卫生用药(如卫生杀虫剂、驱虫剂、驱蚊剂、蚊香、消毒剂等),不属于增值税“农药”的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税。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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