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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9  浏览次数:281
核心提示:桂地税发〔1995〕182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5-09-12
桂地税发〔1995〕18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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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税函发 [1995]425号)的抄件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我区各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有关发票管理规定,向客户开具由我区地方税务机关供应的服务业统一发票,不得使用其它各种收费凭证。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将依法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5年8月4日  国税函发[1995]42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5]07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是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所使用的收费凭证应纳入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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