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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9  浏览次数:227
核心提示:财税字〔1995〕79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95-08-11
财税字〔1995〕79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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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二、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一般代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4年对金融机构往来没有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已经征收了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的其他问题,仍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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