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199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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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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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区国税局、区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税发[1994]404号)的规定,地税局负责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乐业、服务业等行业及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业务所使用的普遍发票(本文对以上发票简称“普通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为了适应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地税局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需要,妥善解决当前“普通发票”印制审批权过于分散、印制发票企业过多、印制管理偏松带来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办法》、《细则》)和区地税局桂地税发[1994]22号文关于对发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规定,现就加强我区“普通发票”印制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希严格遵照执行。
一、印制审批权
我区“普通发票”的印制审批权集中在区地税局。地税局负责管理的各类“普通发票”的印制均由区地税局统一审核批准,严禁越权审批。
二、印制计划
区地税局对我区“普通发票”的印制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1、各县(市)级地税局应根据各类“普通发票”需要量编制“普通发票”印制计划,填制区地税局统一制发的《普通发票印制计划呈报表》(格式附后),呈报地市地税局;地市地税局审核汇总后,呈报区地税局;区地税局审核批准后,即给地市地税局下达《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格式附后)。
2《细则》第七条所指单位,需要在全区统一“普通发票”式样基础上加印本单位名称,或者需要自行设计式样的,可向县级地税局提出书面申请(附报式发票式样),然后由各级地税局列入“普通发票”印制计划,并按前款规定程序报区地税局审核批准。
3、1995年“普通发票”印制年度计划,县(市)级地税局要在今年12月10日前呈报地税局;地市地税局要在今年12月20日前呈报区地税局。逾期不报,视同不需印制。(条款失效。条款失效依据:桂地税发〔1998〕49号。)
三、印制发票企业
1、区地税局负责对印制发票企业进行认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未经区地税局认定为印制发票企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印制我区“普通发票”,违者将依法处罚。
2、印制发票必须严格遵守《办法》、《细则》和地税局的发票管理规定,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保证印制质量,履行印制合同,加强印制管理。
3、印制发票企业取得区地税局下达的《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即可进行“普通发票” 印制工作。没有取得区地税局下达的《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的印制发票企业也不准擅自印制“普通发票”。
4、区地税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印制发票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终了后两个月内进行年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印制发票企业,区地税局可立即取消印制发票资格,收回《发票准印证》,并由印制发票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四、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1、“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我区“普通发票”一律套印区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制发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从区地税局启用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之日起,旧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立即作废(即不能再用来印制我区的“普通发票”)。
2、现有库存的套印旧“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的“普通发票”暂继续使用。
3、印制发票企业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建立使用、保管制度。
4、在启用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之前,除区国税局、区地税局认定的印制发票企业外,其他企业必须在今年11月底前将已领的旧“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缴给当地税务机关;区国税局认定的印制发票企业已领的旧“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只能用于印制国税局管理的工业、商业、物资供销、加工修理等行业及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纳税人和涉外税收纳税人使用的普通发票;经区地税局认定的印制发票企业可用原领的旧“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印制“普通发票”。在启用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后,区地税局认定的印制发票企业在向区地税局领取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时,缴回旧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条款失效。条款失效依据:桂地税发〔1998〕49号。)
五、发票印制及工本费结算
1、区地税局批准“普通发票” 印制计划后,各地市地税局应及时与区地税指定的承印发票企业具体商议印制事宜,签订印制发票合同,并自行与印制发票企业办理成品验收和工本费结算手续。
2、印制发票企业必须按区地税局下达的《普通印制发票通知书》和印制发票合同的规定要求印制“普通发票”,并按月向区地税和合同需方报告印制情况。(条款失效。条款失效依据:桂地税发〔1998〕49号。)
六、本通知所称“普通发票”不包括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纳税人及涉外税收纳税人使用的普通发票。(第二条、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失效。条款失效依据:桂地税发〔199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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