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1-2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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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京税三[1992]81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2-11-07
京税三[1992]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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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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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14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2年11月7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局国税函发(1991)485号文曾规定:对于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在一九九一年内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此规定一九九一年底已到期。考虑到石油企业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及今后石油价格的变动趋势,经研究决定,对石油企业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在一九九二年内仍按当地适用税额的低限下收土地使用税。从一九九三年起,对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恢复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个别石油企业纳税困难的减免照顾问题,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批解决。
199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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