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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21  浏览次数:224
核心提示:国税地字〔1988〕13号 条款失效成文日期:1988-10-12
国税地字〔1988〕13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8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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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对《条例》中规定的应税凭证具体征免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1988年10月1日起书立、领受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均应按规定贴花;在此以前,书立、领受的条例所列举的凭证,除继续使用的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应按规定贴花外,其余凭证无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贴花。
    二、记载资金的账簿,按1988年10月1日的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计税贴花;以后年度均以年初固定资产与自有流动资金合计金额计算,就增加部分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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