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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3  浏览次数:206
核心提示:津国税函〔2010〕10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2-08
津国税函〔2010〕1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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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境内企业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除提供《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附报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原件(审核后退回)、复印件和中文译本以及董事会决议。
    二、属于总局通知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股权转让,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1.投资中国居民企业的外国投资方以及外国投资方的投资者投资控股的组织结构情况说明。
    2.投资中国居民企业的外国投资方以及外国投资方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证件复印件。
    3.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原件(审核后退回)、复印件及中文译本。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滥用组织形式
    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以达到不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详细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专项调查报告以及上述书面资料报市局。
    三、属于总局通知第七条规定情况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四、属于总局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况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非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申请。内容包括
    股权转让具体情况、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备的条件、选择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等。
    2.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审核后退回)、复印件及中文译本。
    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受理上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备案。

                                                                           二○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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