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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4  浏览次数:225
核心提示:琼国税发〔2010〕16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1-08
琼国税发〔2010〕1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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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第一至第八稽查局,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相关单位:
为适应省一级稽查体制改革,进一步规范稽查工作,确保征、管、查各项工作发挥各自效能,协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稽查新体制运行情况和多次工作调研,省局制定了《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稽查局)反映。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一月八日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2007〕18号)的规定,制定本检举奖励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检举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检举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税务机关对具名真实检举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捏造、歪曲事实或者伪造证据进行诬告陷害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税收违法行为证据情况外,税务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检举奖励资金专款专用,所有检举奖励资金由省局专项拨付。
第六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并依法缴纳税款入库后,根据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内容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关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励;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到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励;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到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励;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到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励;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到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励;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七条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   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九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
第十条  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0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十一条   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检举奖金由承办案件的国税机关统一支付。第一至第八稽查局承办的,由省局举报中心支付。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在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应纳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检举人的申请填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检举人领取奖金。
被检举人依法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待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完结后,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填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奖励审批表》。
第十五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后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同放弃权利。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受委托领取奖金的其他署名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和第一署名人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检举人不能亲自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检举人委托书、检举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检举人死亡的,由检举人的合法继承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及与检举人关系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和检举人委托书到税务机关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十六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稽查局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名称、编号和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姓名及身份。
第十七条   负责税收违法案件检举工作的人员在颁发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收处理(处罚)决定,但不提供税收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十八条   负责税收违法案件检举工作的人员在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检举人的同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国税系统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琼国税发〔2005〕6号)同时废止。

附件:1.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
2.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
3.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财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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