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04 浏览次数:
186
核心提示:甘国税发〔2010〕2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1-04
甘国税发〔2010〕2号
|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1-04
|
|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2009年汇算清缴确认为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人,2010年度按月(或季)办理预缴申报时,按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和20%的优惠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2010年汇算清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并且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所得税纳税人,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再按20%的优惠税率计算全年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多退少补。
三、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属于纳税调整减少项目。其应纳税所得额的50%应当分别填列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9行 减、免税项目所得”、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7行 减、免税项目所得”和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2行(六)其他”对应金额栏次。依据优惠税率20%和法定税率25%之间的税率差5%计算减征的企业所得税额填列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8行 减免所得税额”和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对应金额栏次。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