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 法律级次 » 规范性文件 » 正文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4  浏览次数:224
核心提示:深国税发〔2009〕20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2-17
深国税发〔2009〕20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12-17
 
字体: 【】 【】 【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基层分局,各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指导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管理工作,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第18号令公布)有关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市局制定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第18号令发布)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各级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辖区内税收违法案件的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由其提供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线索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对开始时使用匿名举报,但举报人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与税务机关保持一定的联系,能提供查处案件有利线索,税务机关可以确定举报人的真实身份的,案件查结后按实名举报给予奖励。 

    第六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不足10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七条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具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

     (一)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50000份以上的,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40000份以上不足50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0份以上不足40000份的,给予3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20000份以上不足30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以上不足20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九条  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0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不足20万元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十条  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十一条  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就同一举报进行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涉及同一案件的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原受理举报案件的举报中心申请检举奖金。

    第十五条  检举奖励资金从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举报中心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一个月内,由主查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报辖区内区一级举报中心支付,并报市局举报中心备案。奖励金额超过6万元的,应报市局举报中心审批。

    未设置举报中心的盐田区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查处单位”)查处举报案件的奖励申请应按前款规定提出申请和奖励金额建议,报请市局举报中心审批后,由查处单位从市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统一支付。

    经审批后,各级举报中心(或查处单位)应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或查处单位)作为密件存档。

    各级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或查处单位)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向财务机构领取检举奖金。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第十七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第十八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或其委托人超过90日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由第二署名人按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奖金,第二署名人超过90日未到税务机关领取奖金的,第三署名人可以按本办法申请领取奖金,后续署名人类推。

    第十九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或查处单位)作为密件存档。

    第二十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或查处单位)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格式,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若与上级文件规定相抵触,一律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

      2.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

      3.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

      4.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