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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来料加工复出口免税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口径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4  浏览次数:183
核心提示:浙国税函〔2009〕13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1-10
浙国税函〔2009〕13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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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来料加工复出口免税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口径的请示》(湖国税流〔2009〕31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按下列办法作进项税额转出,即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来料加工复出口免税业务,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应将来料加工免税劳务销售额换算成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按照受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确定;没有同类产品的,应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材料成本,是指国外厂商所提供全部材料的实际成本;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三条规定,对一般纳税人由于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二OO九年十

 

 
 
 
 
 
 
 
 
 
 
 
 
 
 
             
 
 
 

湖国税流〔2009〕31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以及原财税〔2005〕165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第四条,对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虽均明确了计算公式,且二者的实际内容相一致,即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但公式明确的是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一般情形,并非针对来料加工复出口免税业务。而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又有其成本核算、加工费结算的特殊性,在实际使用该公式计算来料加工复出口免税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由于计算口径没有具体解释,易引起税企之间就公式计算口径理解、把握上的争议。针对上述问题,经我局调查研究,在不改变上述计算公式形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分摊、相对匹配的原则,对来料加工复出口免税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公式计算口径拟作出如下解释:
一、应将作公式分子、分母用的来料加工免税劳务销售额换算成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对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销售额,按照加工企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确定;没有同类产品的,应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材料成本,是指国外厂商提供全部材料的实际成本;加工费,是指加工企业向国外厂商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材料的实际成本。
二、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月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二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当否,请予批复。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联系人:张建华;联系电话:0572- 2158060)

 

关于来料加工复出口免税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口径问题的请示

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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