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 法律级次 » 规范性文件 » 正文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4  浏览次数:206
核心提示: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1-05 字体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11-05
 
字体: 【】 【】 【

各区局,各基层分局,局内各单位:

    为适应机构改革的需要,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市局对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规范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税务复议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各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具体是指市局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区局。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政策法规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对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机构、各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各区局稽查局、基层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各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各级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同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各级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忠于法律,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各级复议机构工作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纳税人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税务复议规则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八)负责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并对复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落实;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十一)对下级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设置登记岗、承办岗、审批岗,工作职责分别为:

    登记岗负责复议案件的登记和呈报工作。

    承办岗负责复议案件的审查、调查、取证、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文书送达以及案卷归档工作。

    审批岗负责复议案件相关法律文书的审批工作。

    第九条  市局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区局应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本级重大、复杂复议案件的集体审查工作。各级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和副主任各一名,主任由本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成员由相关局领导及法规、政策管理、征管、稽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重大、复杂案件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

     (一)案情复杂、涉案税额巨大、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所涉政策界限不明确且征纳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复议案件。

    第十条  各级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政策法规部门,工作职责是:

     (一)将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提交本级复议委员会集体审查;

     (二)向复议委员会汇报案件情况及初步审查意见;

     (三)组织召开复议委员会审查会议,制作会议纪要;

     (四)按复议委员会审查会议决定,作出复议决定;

     (五)承办复议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复议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登记岗应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据;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登记岗应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登记岗应向申请人出具《收到复议申请的回执》。回执一式两份,由登记岗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十四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登记岗应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填写《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应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签名,并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岗应在接受复议申请1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连同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及有关材料一并呈报复议机构负责人。

第二节  复议申请受理

    第十六条  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2名案件承办人。

   第十七条  承办岗应依照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审查意见呈报复议机构负责人。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受理的,承办岗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承办岗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经审查后,承办岗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受理的,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并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与案件资料入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责令受理的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承办岗依受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出申请。承办岗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制作《同意(不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同时,承办岗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节  复议案件审查

    第二十四条  承办岗应按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复议规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岗审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岗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八条  审查案件坚持集体讨论制度,集体讨论由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并指定人员做好会议记录。案件承办岗汇报案件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情况、相关的法律规定、重点需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及初步意见。集体讨论的意见作为承办岗拟定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案件审查中遇到疑难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复议机构可以向相关专业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条  对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承办岗应填写《重大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提请表》,经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并报复议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提交复议委员会集体审查。

    第三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集体审查重大复议案件应以会议形式进行:

     (一)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案件审查会议召开前3日,将有关案件材料发送复议委员会成员。

     (二)案件审查会议由复议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并有三分之二以上复议委员会成员到会。复议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经会议主持人批准可委托其他负责人代为出席。案件承办岗列席会议。复议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三)复议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召开案件审查会议时,先由承办岗介绍案件审查情况、法律依据及初步处理意见,复议委员会成员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主持人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作出审查结论。

     (四)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人员做好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复议委员会成员应在会议记录簿上签名。

     (五)会议结束后,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会议记录制作《重大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纪要》。《重大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查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查结论等。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查纪要作出复议决定。

第四节  和解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和解的行政复议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和解书》。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必须在和解书中表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承办岗应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并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行政复议事项,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不能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和解书或调解书生效前其中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节  复议决定与送达

    第三十五条  承办岗根据调查的事实和有关规定,结合复议机构集体讨论的意见,提出案件处理意见,起草复议决定书。经复议委员会集体审查的案件,应根据审查纪要起草复议决书。

    第三十六条  承办岗应将起草的复议决定书最迟于审查期限届满前7日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最迟于审查期限届满前5日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复议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审批。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将《税务行政议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六节  案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承办岗应按照案卷档案目录顺序将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及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三十九条  复议案卷归档范围如下:

    复议机构在审查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勘验、鉴定笔录;

    有关的照片、声像资料;

    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送达申请人的法律文书,应按法定程序送达。直接送达申请人的,应制作《送达回证》。

    第四十一条  各级复议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本级复议案件进行通报,制作《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表》报送上一级复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1日”、“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规定的文书格式。下列文书参照税务复议规则规定的格式制作使用:

     (一)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受理复议通知书;

     (四)行政复议告知书;

     (五)责令受理通知书;

     (六)责令履行通知书;

     (七)提出答复通知书;

     (八)停止执行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

     (十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深国税发〔2002〕33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收到复议申请的回执》

2.《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

3.   《送达回证》

4.《同意(不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5.《重大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提请表》

6.《重大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纪要》

7.《行政复议和解书》

8.《行政复议调解书》

9.《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表》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