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0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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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川国税函〔2009〕317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11-02
川国税函〔2009〕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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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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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在我省范围内,非居民企业根据《通知》第七条规定申请审批类税收协定待遇的,凡单笔交易金额或合同总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以下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为主管县、区级税务机关;凡单笔交易金额或合同总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为主管地、市级税务机关。
二、单笔交易金额或合同总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非居民企业既可以向主管县、区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地、市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主管县、区级税务机关收到应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申请时,应于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报上级税务机关。
地、市级税务机关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同时将审批决定书面抄送非居民企业的主管县、区级税务机关。
三、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发现申请资料不准确、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申请的非居民企业需要补充或更正的内容及期限;
(二)属于《通知》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在《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书面做出准予享受协定待遇决定;
(四)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在《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书面做出不予享受协定待遇决定;
(五)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企业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书面做出暂不执行税收协定待遇决定;
(六)需要延长审批期限的,应当在《通知》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到期前,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非居民企业。
四、备案类税收协定待遇,由非居民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直接向主管县、区级税务机关办理。办理备案的县、区级税务机关在确认备案资料准确、完整后,向非居民企业出具税收协定待遇备案事项通知书。
五、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和负责办理备案的税务机关做出审批决定、确认备案办理、通知相关事项时,统一使用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税务事项通知书》。发文字号为:"×国税协定〔20××〕 ××号"。
六、做出审批决定和负责办理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详细登记各类审批决定和备案确认通知所涉及的收入性质、应税所得额、减免税额,有关审批或备案资料应按一事一档进行归档管理。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按国别)》(见《通知》附件6),逐级上报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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