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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再次通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8  浏览次数:310
核心提示:注释:条款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第三条失效,政策执行期限已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注释:条款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第三条失效,政策执行期限已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3年12月9日总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3〕1322号),要求各省地方税务局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加快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进度。现将截止2003年12月15日各地方税务局认定工作进展情况通报如下: 
    截止2003年12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合计为122257户,其中自开票纳税人10021户,代开票纳税人112236户(详见附表1)。从各地上报的情况看,按照总局规定时限上报且认定进度较快的地区有江苏、江西、辽宁、福建、河南、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地区有广西、新疆、西藏自治区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从未上报过书面材料)等。为了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认定工作,加强对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工作的领导,深入分析本地区认定工作进度缓慢的原因,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今年12月29日前完成认定工作。凡在此前不能完成认定工作的,应当于12月30日向总局汇报原因。  
    二、各地地方税务局要坚持对还未取得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即时征收税款。同时对这些单位和个人中尚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必须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及时将其纳入税务监管之中。  
    三、按照总局国税函〔2003〕1322号文件的要求,“省级地方税务局将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户数在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1日期间每10天向总局书面报告一次”,并电传至(010)63417972。这里的报告时间为每月的10日、20日和30日或31日,今后总局将以此时间上报的数据作为通报的依据。  
    四、总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情况统计表》(见附表2)和《增值税一般人运输发票抵扣情况统计表》(见附表3),由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每月书面上报一次,并电传至(010)63417972。2003年11月份统计表,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报总局,2003年12月及以后月份的统计表应于次月20日前报总局,总局将以2003年12月31日和每月20日上报情况作为通报的依据。  
    附件:1.各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情况表  
     2.货物运输业营业税情况统计表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运输发票抵扣情况统计表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表1:各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情况表

单位

自开票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

北京

182

193

天津

108

194

河北

348

6114

山西

94

1011

内蒙

53

46

辽宁

517

23000

大连

290

0

吉林

302

0

黑龙江

55

357

山东

658

7837

青岛

182

90

河南

191

9273

湖北

311

2965

广东

289

155

深圳

586

80

上海

1578

1743

江苏

2169

1705

浙江

296

236

宁波

0

0

安徽

146

909

福建

198

8262

厦门

168

261

江西

446

39493

新疆

0

0

广西

0

0

海南

20

0

四川

32

0

重庆

321

1184

贵州

78

3146

云南

0

0

陕西

151

3075

甘肃

148

525

青海

6

143

宁夏

36

139

湖南

62

0

西藏

0

0

合计

10021

12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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