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国税函〔2009〕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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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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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率问题的通知》(货便函〔2009〕13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货便函〔2009〕132号 货物劳务税司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出口产品退税率调整后,国内采购原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加工出口,其国内采购原材料适用退税率的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规定,只对取消出口退税的列名原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加工产品出口的,按增值税法定税率予以退税。如上述列名原材料出口退税率进行了调整,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加工出口的,统一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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