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0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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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豫国税函〔2009〕264号 全文有效成
豫国税函〔2009〕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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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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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转发给你们,各地应严格按照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管理,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建账建制,对符合查账征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对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严格企业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核定,防止纳税人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二○○九年八月四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09年8月7日印发
校对:所得税管理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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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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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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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37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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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
国家税务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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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9-0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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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
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
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
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
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
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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