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5768101
财税眼 新闻 法规 筹划
专家之窗 预约 问答 咨询
新华学苑 课程 职场 考试
财税商务 财税超市 威客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 法律级次 » 规范性文件 » 正文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5  浏览次数:183
核心提示: 桂国税发〔2009〕176号 全文有效成
 
桂国税发〔2009〕17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8-03
 
字体: 【】 【】 【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需审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和申请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企业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中如有单笔损失金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需上报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企业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中如有单笔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由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单笔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时,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有权审批国税机关申请。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的申请材料转送给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时限
负责审批的各级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需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天。同时应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
(一)企业发生需审批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的时间及时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企业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因资料虚假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做好相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凭据及证明的保存、归档,并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跟踪管理和日常检查;对经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等。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有关规定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工作,并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反馈。
  
 
[ 法规适用-法律级次搜索 ]  [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全国分站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