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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5  浏览次数:199
核心提示: 桂国税函〔2009〕416号 全文有效成
 
桂国税函〔2009〕41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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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审批类税收优惠事项管理
对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实行原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管理;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含北部湾税收优惠政策等),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桂国税发〔2009〕68号文,以下简称“68号文”)的有关规定,由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实行审批管理。
二、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的管理
    (一)凡“68号文”列举的实行备案类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以及下列税收优惠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方式:
1.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除上述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备案类税收优惠外,其余税收优惠管理均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备案管理方式。
三、进一步加强税收优惠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税收优惠管理台账,详细登记税收优惠的审批或备案时间、税收优惠项目、税收优惠年限、税收优惠依据、税收优惠金额等事项,建立税收优惠管理监控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已经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要及时掌握其在享受减免税期间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减免税金的使用等基本情况,并跟踪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因素是否发生变化,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后续管理。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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