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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或个人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5  浏览次数:224
核心提示: 辽地税函〔2009〕121号 全文有效成
 
辽地税函〔2009〕12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6-03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营业税新条例细则执行后在境内取得利息、有形动产租金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的请示》(沈地税发〔2009〕10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营业税条例及其细则对境内外营业税应税行为划分判定的原则,由原先的“劳务发生地”调整为“属人和收入来源地相结合”,即把“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修改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因此,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仍不征收营业税;在2009年1月1日后,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ΟΟ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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