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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机动车销售统一(税控)发票抵扣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5  浏览次数:190
核心提示: 豫国税函〔2009〕151号 全文有效成
 
豫国税函〔2009〕15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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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经与公安交管部门协调,近期省公安交警总队已通知各地,要求对按15位纳税人识别号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认可。为统一解决前期按9位组织机构代码开具发票的认证抵扣问题,现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审核抵扣
    按照《关于与公安交管部门沟通协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事宜的函》(征科便函[2009]39号)要求,为妥善解决按9位组织机构代码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税控)发票认证抵扣问题,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9年4月30日以前按9位组织机构代码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税控)发票,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第五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认证通过的可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规定,于2009年9月1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申报抵扣。
二、及时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报送的按9位组织机构代码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税控)发票,应逐份核对其购置车辆是否属于抵扣范围,对符合抵扣规定、业务真实的,由二人以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准予抵扣,审核抵扣发票应逐份登记造册与申报表一起存档备查。2009年4月30日以后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税控)发票,仍按照国税发[2008]117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严格执行有关开具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第三条规定:“机动车零售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的,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统一填写购买方15位的纳税人识别号,向其他企业或个人销售机动车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填写”。但从前段执行情况看,部分机动车销售企业对此项政策执行不够严格,为此,基层国税机关应进一步做好宣传辅导工作,使纳税人能够正确开具和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税控)发票。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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