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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304
核心提示: 京财税[2009]77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
 
京财税[2009]7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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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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