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发〔20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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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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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8年1月1日起应税所得率标准按《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发〔2008〕5号)文规定执行,今后若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各级地税机关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税管二处)反映。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定征收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办法》及其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划定征收方式。 第四条 《核定征收办法》所称核定征收,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一)对纳税人当期或以后纳税期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即对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当期或以后纳税期的企业所得税,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方法,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采取的核定征收。 (二)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即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企业所得税,虽已确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但由于其具有《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税务机关采取的核定征收。 第五条 《核定征收办法》第三至第八条适用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所称的两种类型的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办法》第九至十四条仅适用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第一种类型的核定征收。 第六条 《核定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核定征收具体方式包括: (一)核定应税所得率(即“定期定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实际应税收入额或实际成本费用支出额,依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核定纳税人一定时期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实际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税务机关通过一定的方法,计算核定纳税人一定时期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可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1.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2.定期定额定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依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核定纳税人一定时期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核定的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核定的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 根据《核定征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具体方式,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 (二)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