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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228
核心提示:  京地税企[2008]282号 全文有效成
 
 京地税企[2008]28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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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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