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8〕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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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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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青国税发〔2008〕10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 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工作规程 (2008年修订版)》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局稽查局、机关各业务处: 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7〕14号)规定的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变动情况,在向全系统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市局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工作规程(2007年版)〉的通知》(青国税发〔2006〕208号)进行了修订,形成《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工作规程(2008年修订版)》(以下称审批规程)。该修订版由市局各业务处根据职责起草,法规处总纂。 现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工作规程(2008年修订版)》印发你们,请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问题、建议等,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本审批规程涉及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审批规程所列项目 此次修订后的文稿共有16个项目。在2007年版原46个项目基础上,修改了16个项目,即本修订文稿目录所列内容;取消了26个项目,包括对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核准;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核准;对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企业名单与限额审批;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认定;对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的审批;对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审批;对外商投资企业特定项目企业所得税减低税率的审批;对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的审批;对外国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审批;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对外国企业持有我国企业债券而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审批;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审批;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给予3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核准;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的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在优惠期内因不可抗力提前解散免予补税待遇认定管理;外国企业享受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减免税待遇认定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的审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企业所得税减低税率的审批。 另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实行汇总纳税方式的金融保险企业贷款呆账核销,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账核销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呆账的核销,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离合并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包括坏帐损失)等5个项目尚待上级机关明确。 本规程所列的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中的2个项目,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市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制定了相关规定。在总局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之前,按市局规定办理。 二、关于下一步工作思路 审批规程是系统重点工作项目。出台审批规程,是我市国税系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依法行政的具有创新意义的重要举措。作为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囿于政策变动、社会环境、人员能力等多方面的限制,很难一步到位、一蹴而就。因此,从一段时间的局势看,审批规程还面临着在实践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更新、调整、完善的过程。市局确定此次印发审批规程的同时,下一步的工作思路如下: (一)在适当的时候,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政策变动情况,增加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内容; (二)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改进现行备案管理的增值税减免税项目的管理方式; (三)对出口退税项目和管理方式进一步改进; (四)将目前各个项目各自的责任归属进行整合,改由统一的责任追究办法或执法责任制考核; (五)适时增加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动态管理等内容。 二○○八年七月八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工作规程 (2008年修订版) 目 录 第一章 工作制度 第二章 工作责任 一、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注销、个体停业和复业)的核准 二、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三、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 四、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 六、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资格认定及退税 七、增值税税收优惠(福利企业除外)审批 八、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 九、对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的审批 十、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 十一、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审批 十二、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退税的审批 十三、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 十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 十五、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 十六、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
第一章 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降低执法风险,落实审批责任,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政策,以及上级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操作制度和办法等,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及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市国家税务局办理行政审批(包括审批、核准、审核和备案等)业务,均适用本规程。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结合日常税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积极探讨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动态管理、事后管理的途径和方法,对行政审批行为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有效监督。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审批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审批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审批事项批准错误,在未达到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批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承办人、审核人和审批人等在明知不具备审批条件而办理审批导致批准错误的,由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因任意两个以上责任人弄虚作假欺骗其他责任人,使被骗责任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履行审核或审批手续的,由行骗者承担全部责任,被骗者不承担责任(被骗者应发觉而未发觉的,应承担次要责任)。 (四)经行政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五条 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后果的轻重程度,将责任分为轻微责任、一般责任和重大责任。 轻微责任是指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性质较轻,未损害纳税人权益,或者税款流失数额小的过错责任; 一般责任是指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较大,或性质较轻但发生频率较高,或性质一般,一定程度损害了纳税人利益,导致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过错责任; 重大责任是指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巨大,或性质严重,严重损害纳税人权益,导致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过错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五)有其他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 (一)同时具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六)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 第十一条 本规程纳入执法责任制,并按照执法责任制确定的考核方式定期考核监督。对落实审批责任,可以按照列举过错、分解责任、量化程度、过错追究的程序。首先查摆审批过错,然后依据审批规程和审核要点分析履行审批行为的失当情况,再根据责任程度衡量承担责任比重,最后分别不同情况给予经济惩戒或行政处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42号)第四条,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本规程,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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