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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203
核心提示: 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8〕8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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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报送市局(法规处)。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意见》等相关规定,依托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结合我市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及其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的考核评议和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是: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的工作要求,以确保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准确、全面、公正、高效的落实为出发点,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为目标,坚持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计算机自动考核与人工考核相结合、程序法考核与实体法考核相结合、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与征管质量效率考核相结合、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与绩效管理考核相结合,建立约束机制,逐步实现干部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全面提升全市国税系统依法治税水平。
第四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以下简称考核评议)是评价税收执法质量的执法监督活动。
考核评议采取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办法。内部考核是国税机关对所属单位及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考核。外部评议是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国税机关及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
考核评议采取计算机自动考核与人工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计算机自动考核是依托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V2.0,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的实时、全程监控考核。人工考核是针对税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特点,将难以纳入计算机自动考核的实体法执法行为、频率较低的执法行为、外部评议执法行为纳入人工考核,实现对所有执法人员(全员)、全部执法行为(全部)、全程执法行为(全程)纳入执法监督考核。
考核评议采取税收程序法执法考核与实体法执法考核相结合。将税收程序法执法考核和税收实体法执法考核的相关内容、程序,统一纳入计算机自动考核和人工考核的指标设计中,为全面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提供考核监督依据。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与税收征管质量效率考核相结合,与综合绩效管理考核相结合。各级国税机关应避免重复考核,按照考核信息共享的原则,整合考核资源,统筹设置。
第五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或违反相关规定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故意是指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明知其行为违法或不当,却继续实施其行为或者放任其行为。
过失是指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致使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税务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第七条 考核评议和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为标准,公开工作流程、工作岗位和考核责任追究标准、结果,考核结果客观公正、无偏私。
(二)实事求是原则。以过错行为的事实为依据,准确判定执法过错行为。
(三)有错必究原则。对执法过错行为及时纠正,严格追究。
(四)奖惩结合原则。奖优罚劣,实现奖惩与绩效对等。
(五)过罚相当原则。过错与处罚相适应,不重复进行追究。
(六)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对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立于教育,严于惩戒。
第八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各级国税机关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是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机构,负责税收执法责任制推行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部署。
各级国税机关内部相关部门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成员,应从全局观念出发,切实履行部门职责,积极参与和配合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工作。
第九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由分解岗位职责、细化工作规程、考核评议、过错责任追究四个部分有机组成。
分解岗位职责、细化工作规程由征管部门牵头负责,人事、税政、法规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
考核评议、责任追究由法规部门牵头负责,监察、财务、人事、征管、信息中心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国税机关应成立税收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领导小组组长,其他相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是领导小组成员。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主要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办法和推行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审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评议考核结果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审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对税务执法人员申诉申请的拟处理意见,依据相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四)需要研究审议的其他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级国税机关和执法人员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及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负责下级国税机关和执法人员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及过错责任追究的指导工作;
(三)组织或与其他部门配合实施外部评议工作;
(四)受理执法过错线索、申辩调整及申诉申请,分配调查任务;
(五)对调查报告初步审查,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提交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六)将已作出的处理决定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实施;
(七)负责领导小组会议的准备、记录,会议纪要的整理等工作;
(八)负责考核评议和过错责任追究档案管理工作;
(九)处理其他与税收执法责任制相关的日常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划
分:
(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监控考核税收法律、法规等程序性的执法行为,以及税务行政许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税务案件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方面的执法行为;
(二)税政管理部门负责监控考核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实体方面的执法行为;
(三)征管部门负责监控考核税收征收管理(包括纳税评估)方面的执法行为;
(四)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监控考核进出口税收政策的落实、企业退免税条件的审核、年终清算方面的执法行为;
(五)稽查部门负责监控考核税务稽查选案、实施、审理、执行等方面的执法行为;
(六)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监控考核征收、计划、会计、统计方面的执法行为;
(七)信息部门负责监控金税工程设备、数据传输、系统维护等方面的执法行为;
(八)人事部门负责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处理决定的履行;
(九)财务部门负责对经济惩戒处理决定的履行。

第三章 考核评议

第一节 考核内容和形式
第十五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包括如下内容:
(一)税政管理: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实体法执法;
(二)管理服务:税务登记、发票管理、认定管理、税收证明管理、证件管理、文书管理、纳税评估、进出口税收管理等;
(三)征收监控: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收会计、税收统计等;
(四)税务稽查: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稽查执行等;
(五)法制执行:违法违章处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一般税务执行、税收保全、税收强制等;
(六)行政救济:税务行政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税务行政赔偿等。
除上述外,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重点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考核和重点考核可以采取计算机考核、人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日常考核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及内设机构对所属税收执法部门和岗位通过日常管理进行的考核。日常考核包括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执法考核子系统监控考核,各级国税机关及内设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税收执法岗位的定期考核。
重点考核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对下一级国税机关不定期进行的考核。重点考核包括各级国税机关按照上级或自行安排的税收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全面税收执法检查、专项税收执法检查,以及依据有关部门转来的税收执法过错线索实施的专案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计算机自动考核是依托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V2.0执法考核子系统对税收执法行为实施的实时、全程监控考核。系统每月1日一次性生成上月全部指标申辩调整前的考核数据。
人工考核是对计算机无法考核监控的所有税收执法行为实施的考核,实现对全部执法人员全部执法行为的全程监控。
第十八条 日常考核按月实施,税务执法人员应对其实施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自查,对自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各级国税机关及内设机构对其管理的税务执法人员日常执法情况考核内容为当月发生的所有税收执法事项。
第十九条 日常考核(仅指人工考核)中,发现有执法过错行为的,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还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考核结果填写《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考核)确认表》,报送税收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上季度考核结果(仅指人工考核)按月填写《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报告表》,报送税收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市局组织重点考核每年不少于一次,县级国税机关每年组织不少于两次。
重点考核内容由各级国税机关确定。各级国税机关要依托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结合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考核子系统提示的疑点信息,针对税收执法工作中的薄弱环节确定考核内容。
重点考核工作由各级国税机关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成考核组具体实施。考核组成员可以由政策法规、税政管理、征收管理、计划统计、税务稽查等相关部门人员或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中抽调人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考核人员在考核过程中发现有执法过错行为的,查明违规、违法原因,并与被考核单位或有关人员核对事实,填写《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考核)确认表》,由被考核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后,连同有关证据资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被考核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税收执法监察、外部审计、外部评议、群众举报及其他业务部门等渠道转来的执法过错线索,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线索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人员应当及时登记执法过错线索,制作《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核实转办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确定的各领导小组成员部门职责划分在3日内转相关部门进行专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施专案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如实反映调查情况,客观公正地填写《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考核)确认表》,连同有关证据资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调查工作原则上应当在7日内完成,特殊情况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延长调查期。

第二节 评议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外部评议可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向纳税人发放税收行政执法评议表;
(二)公开设立税收行政执法意见箱;
(三)开通税收行政执法监督电话;
(四)在办税服务厅开通计算机纳税服务指南、执法情况征求意见栏;
(五)在对外网站上开设税收行政执法监督专栏,进行执法评议网上投票;
(六)聘请税收行政执法监督评议员;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收行政执法评议表由县级国税机关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与相关部门配合负责发放、回收、整理,每年不少于一次。
税收行政执法评议表式样和内容由县级国税机关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可以聘请税收执法监督员,聘请范围包括人大、政协、政府、司法等机关有关人员及纳税人,并向其发放证书。国税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听取和收集税收执法监督评议员对国税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税收行政执法评议可与监察、征管等部门的评议工作联合进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外部评议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线索,应及时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

第三节 考核评议结果处理
第二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报来的《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考核)确认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审核工作应当在3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审核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的,应及时制作《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补充调查通知书》退回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工作应在5日内完成。
对人工考核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应将《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考核)确认表》于3日内送达被考核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考核评议结果审核完毕后,应提出拟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审议。
对考核评议确认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对日常考核、重点考核及外部评议结果及时进行通报。
对日常考核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单位负责人应督促责任人及时纠正。
对重点考核、外部评议等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上级单位应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节 申辩调整
第三十三条 申辩调整是指税务执法人员被初步确认为过错责任人后,认为自己的执法行为正确,或虽有过错但不属于本人责任的,及不属于本人单独责任的,提出申辩调整申请,本级或上一级国税机关进行调查并按规定作出无过错、调整责任人或追加责任人的一种行政救济方式。
第三十四条 申辩调整包括计算机自动考核申辩调整和人工考核申辩调整。
第三十五条 税务执法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知道或接到考核结果3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辩调整申请。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确定一名考核管理员,专门负责税收执法责任制申辩调整的受理、销号、统计、归档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计算机自动考核申辩调整在系统考核指令下达后开始,市局考核管理员每月1日对上月的执法行为下达考核指令。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人工考核指标申辩调整,应当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税收执法过错事项申辩处理单》。
第三十八条 考核管理员应在收到申辩申请2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纸质或电子的《税收执法过错事项申辩处理单》上签注受理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的申辩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确定的各领导小组成员部门职责划分转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确认,对属于人工考核指标的申辩处理单应建立台账。
第三十九条 调查部门应在接到调查通知后7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在《税收执法过错事项申辩处理单》上签注调查意见后,连同相关证据资料,上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四十条 各部门主管领导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审批应在2日内完成。根据不同情况在纸质或电子的《税收执法过错事项申辩处理单》上签署审批意见:
(一)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同意调查结论。
(二)调查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有关人员责任不明确的,应责令原调查人员在两日内完成补充调查。
(三)对调查结论意见有分歧或者难以定性的,应提交领导小组集体审议。
第四十一条 属于领导审批的计算机考核指标,考核管理员应在追究指令下达之前,在系统内完成调整销号操作。
属于人工考核指标,考核管理员应将领导审批的《税收执法过错事项申辩处理单》在3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市局每月22日对计算机自动考核统一下达追究指令。追究指令下达后,申辩调整程序终止。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申辩调整中应坚持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应该追究的过错行为不得擅自调整。关于申辩调整的原则和具体要求市局将另行制定办法明确。
上级国税机关应不定期对下级国税机关的申辩调整情况进行复查。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一节 追究形式
第四十四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两者可结合并用。
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违反《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部门依据其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经济惩戒按照量化扣分标准,合计扣分总值,每分值经济惩戒标准换算取得。
经济惩戒每人每月的最高限额为500元。
第四十六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第四十七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第四十九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责令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五十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通过考试或其他规定方式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第五十一条 对税务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单位的税收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本单位负责人作出。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够消除影响的,应及时消除影响。

第二节 计算机自动考核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适用
第五十二条 计算机自动考核对执法过错行为实行量化扣分,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后果设定不同的扣分标准,依据国税执法人员按月考核扣分情况划分不同的责任追究形式。
第五十三条 国税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每户(次)扣1分:
(一)税务登记信息中未补录主管税务官员的;
(二)税务登记信息中未补录乡镇街道的;
(三)税务登记信息中未补录行业明细的;
(四)逾期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的;
(五)逾期仍未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的;
(六)逾期办理验换证未做责令限改的;
(七)逾期处理已登记案源的;
(八)逾期未处理已登记案源的;
(九)逾期登记分配稽查案件的;
(十)逾期未登记分配稽查案件的;
(十一)逾期处理违章案件的;
(十二)违章案件逾期未处理的;
(十三)逾期送达违章文书的;
(十四)逾期查结稽查案件的;
(十五)逾期未查结稽查案件的;
(十六)逾期审结稽查案件的;
(十七)逾期未审结稽查案件的;
(十八)逾期送达稽查执行文书的;
(十九)逾期审结重大案件的;
(二十)逾期未审结重大案件的;
(二十一)逾期审查违章案件的;
(二十二)违章案件逾期未审查的;
(二十三)稽查案件应立案未立案的;
(二十四)未按规定送达听证通知的;
(二十五)应提请未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十六)逾期缴纳罚款未按规定加处罚款的;
(二十七)逾期申请一般纳税人年审未按规定进行责令限改的;
(二十八)未年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责令限改的。
第五十四条 国税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每户(次)扣2分:
(一)本期税种登记中纳税人申报期限鉴定错误的;
(二)本期税种登记中纳税人纳税期限鉴定错误的;
(三)本期税种登记中纳税人缴款期限鉴定错误的;
(四)逾期未办理验换证未做责令限改的;
(五)解除非正常户已处理未罚款的;
(六)委托代征登记纳税期限错误的;
(七)委托代征登记申报期限错误的;
(八)未准期申报未责令限改的;
(九)违章处罚应限改未限改的;
(十)逾期办理验换证未做违章罚款处理的;
(十一)改版、换版发票逾期未缴销未发限改的;
(十二)待批文书未按期批复的;
(十三)未按规定催缴税款的;
(十四)“两费”收入开具专用收据未按期上解的;
(十五)税款开具通用完税证未按期上解的;
(十六)逾期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七)违章案件文书逾期未送达的;
(十八)逾期未送达稽查执行文书的;
(十九)逾期申请一般纳税人年审未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十)未年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税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每户(次)扣3分:
(一)本期税种登记中纳税人增值税企业类型鉴定错误的;
(二)本期税种登记中纳税人有效期起鉴定错误的;
(三)限改期限内未改正的逾期登记户未做违章罚款处理的;
(四)酒类产品生产纳税人增值税征收方式核定错误的;
(五)酒类产品生产纳税人消费税征收方式核定错误的;
(六)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未发责令认定通知的;
(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出具证明单上的投资比例错误的;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出具证明单上的获利年度错误的;
(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出具证明单上的税后利润错误的;
(十)逾期未办理验换证未做违章罚款处理的;
(十一)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增值税发票逾期未缴销未发限改的;
(十二)委托代征登记预算科目错误的;
(十三)委托代征登记预算分配比例错误的;
(十四)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十五)稽查案件未满听证提出期限处罚的;
(十六)超过法定期限受理延期申报申请的;
(十七)超过法定期限审批延期申报申请的;
(十八)违章案件越权处罚的;
(十九)违章案件违反程序在听证申请时限内处罚的;
(二十)违章案件超越法定限额处罚的;
(二十一)违章案件处罚依据错误的;
(二十二)未按规定受理听证的;
(二十三)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
(二十四)听证主持人错误的;
(二十五)未按调取账簿通知书所属时期调取账簿资料的;
(二十六)逾期未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二十七)解除非正常户未作处理处罚的;
(二十八)连续逾期申报未处罚的;
(二十九)一般保全限缴税款所属期错误的;
(三十)一般保全提供担保时间错误的;
(三十一)保全措施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
(三十二)强制执行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
(三十三)违反法定期限登记违章强制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国税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每户(次)扣4分:
(一)未按规定核定增值税税种的;
(二)未按规定核定消费税税种的;
(三)未按规定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种的;
(四)本期税种登记中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鉴定错误的;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定辅导期小于6个月的;
(六)申报出口退税未冲减留抵未按规定予以纠正的;
(七)适用复合计税的消费税在征收时未按规定采用复合计税征收的;
(八)代开发票未足额预收税款的;
(九)稽查案件应处罚未处罚的;
(十)稽查案件不应处罚而处罚的;
(十一)违章案件应处罚未处罚的;
(十二)稽查保全未经批准实施保全的;
(十三)逾期未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十四)一般保全未经批准实施保全错误的;
(十五)稽查保全税款所属期错误的;
(十六)一般保全未限缴保全登记错误的;
(十七)逾期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十八)拍卖余款逾期退还的;
(十九)拍卖余款逾期未退还的;
(二十)银行账户、储蓄存款账户检查未按规定履行签批手续的;
(二十一)调账检查未按规定审批权限审批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
第五十七条 国税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每户(次)扣5分:
(一)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应按未按增值税税率征税的;
(二)未过辅导期而由辅导期纳税人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的;
(三)外资企业减免税优惠年度确定错误的;
(四)入库级次与核定级次不符的。
第五十八条 国税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行政处理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本月合计扣分在5分以上——10分以下(含10分)的予以批评教育;
(二)本月合计扣分在10分以上——20分以下(含20分)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本月合计扣分在20分以上——50分以下(含50分)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本月合计扣分在50分以上——100分以下(含100分)的予以责令待岗;
(五)本月合计扣分在100分以上的取消执法资格。
对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不受前款限制,可直接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以上的行政处理,直至依据《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国税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在予以行政处理的同时,可以同时给予经济惩戒。
经济惩戒标准为每分值人民币20元。
第六十条 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中执法过错行为的增减,量化扣分标准和行政处理分值标准的调整由市局确定。

第三节 人工考核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适用
第六十一条 对人工考核的执法过错行为实施责任追究依据过错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设定不同的行政处理形式和量化扣分标准。量化扣分标准、经济惩戒分值和行政处理标准由县级国税机关确定。
第六十二条 国税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事宜的;
(二)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五)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失踪纳税人公告、非正常户认定、解除及注销的;
(七)对未按规定设置账簿行为未责令限改或进行处罚的;
(八)未按规定权限、程序、标准办理纳税人涉税申请事项的;
(九)未按规定核算欠税的;
(十)未按规定程序、权限,核定、变更应纳税定额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核定票种、发售、稽核、追缴或核销普通发票的;
(十三)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告的;
(十四)未按规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税收检查的;
(十五)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十六)无正当理不上报上级交办案件的;
(十七)纳税评估未按规定进行约谈辅导和举证确认的;
(十八)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纳税评估的;
(十九)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口退税的;
(二十)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十三条 国税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售发票的;
(二)违规发售普通发票的;
(三)擅自变更发票限额、限量的;
(四)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五)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六)擅自更改金税工程软件数据的;
(七)未按规定保管税控设备的;
(八)未按规定条件审批延期申报税款的;
(九)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十)未按规定审核出口退税条件的;
(十一)对符合移送条件的评估案件未按规定移送稽查的;
(十二)在选案过程中擅自更改选案结果的;
(十三)受理举报案件搁置不查的;
(十四)稽查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五)查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的;
(十六)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七)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十八)未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
(十九)未依法受理或未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
(二十)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税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纳税人涉税资格认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人涉税申请的;
(六)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七)违规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八)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九)未按规定审批税务行政许可的;
(十)收取罚款不开具规定凭证的;
(十一)未按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内设置或者修改金税卡时钟的;
(十二)未及时、准确录入和变动金税工程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
(十三)泄漏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金税工程各子系统操作的;
(十四)超越或滥用职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
(十五)未按规定移送涉税犯罪案件的;
(十六)行政复议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七)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八)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十五条 国税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将发售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及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对金税工程各系统进行数据备份造成数据丢失的;
(三)擅自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发行,或隐匿、丢失、擅自处理收回应上缴的防伪税控设备的;
(五)盗用他人密码进行操作,或擅自改动金税工程各子系统管理软件的;
(六)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发票未及时扣留、传递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发票管理制度,造成发票遗失、被盗的;
(八)防伪税控企业发行不符合规定的;
(九)泄露检查秘密的;
(十)造成被查对象账簿资料遗失的;
(十一)其他性质一般,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十六条 国税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二)擅自设立税款过渡账户的;
(三)伪造、涂改、隐匿和销毁证据、隐瞒不报所查违法行为的;
(四)唆使被查对象伪造虚假证据和其它涉税资料的;
(五)擅自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六)税收执法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承担国家行政赔偿的;
(七)收取税款、加收滞纳金不开具完税凭证的;
(八)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十七条 国税执法人员在执法考核系统操作管理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受理执法人员提出的申辩事项;
(二)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通知调查机关;
(三)未按规定时限,对执法人员提出的申辩事项进行调查;
(四)未按规定对申辩事项作出调查意见或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调查意见;
(五)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作出审批结果;
(六)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对申辩申请进行销号处理;
(七)未按时编辑下发执法通报;
(八)泄漏操作密码并造成系统运行问题的;
(九)因被考核人员岗位变动,相关部门人员未按规定传递有关岗位变动信息,导致执法责任人岗责不清或岗位变动不及时,影响系统运转的;
第六十八条 除本办法列举的执法过错行为之外,县级国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考核执法过错行为。

第四节 过错责任确定
第六十九条 执法过错行为依照下列方法划分责任:
(一)因承办人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后果;
(四)有正当理由不在岗并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的;
(五)因系统考核取数不准确而反映的正确执法过错行为;
(六)由于税务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行为导致执法过错的;
(七)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七十四条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七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办法所规定执法过错行为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并按所对应执法过错行为加倍扣分: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的相同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四)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五)申辩调整工作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做出与事实不符的申辩调整处理决定;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第五节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七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议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情况,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存在争议的执法过错行为,作出确认决定;
(二)对需要调整责任人或追加责任人的,作出调整或追加责任人决定;
(三)对过错行为轻微,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做出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决定;
(四)对过错行为明确,事实充分的,作出追究决定;
(五)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
(六)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相应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的次日送达被追究人。
对过错责任人的追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人事、财务等职能部门10日内分别组织实施。
第七十八条 被调查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国税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诉。
第七十九条 接受申诉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申诉材料的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日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调查任务,重新指定调查人员。
申诉调查工作应在10日内完成,提交调查报告。
第八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诉调查报告做初步审核,应在5日内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提交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议应在10日内作出申诉决定。
第八十二条 各级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议作出的申诉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申诉人不得以同一执法过错行为再提起申诉。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下列资料立卷、归档。
(一)《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底稿》;
(二)《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核实转办单》;
(三)《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考核)确认表》;
(四)《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补充调查通知书》;
(五)《税收执法过错事项申辩处理单》;
(六)《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七)《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报告表》
(八)调查部门取证的材料;
(九)责任人(单位)提交的申辩、申诉证据材料;
(十)《税收行政执法评议表》;
(十一)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十四条 对上年资料立卷、归档工作应当在次年4月底前完成。
第八十五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档案资料的管理、查阅,依照综合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县级国税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考核评议及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并报市局备案。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界定的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范围、标准、仅属国税系统内部的执法管理行为。对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涉及行政处分、刑事责任的,或者与《公务员法》及配套制度实施后有抵触的,依其相关规定为准。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期限以实际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底稿

责任人姓名 所属单位
责任人岗位 考 核 期
证据资料名称 过错行为事实 所属时间 纳税人名称 数量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交被考核单位留存,一份由考核单位存档。

附件2:

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核实转办单
国税转字[ ]第 号


现将 一案(执法过错线索)转给你们,请在 年 月
日前调查完毕。并将《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确认表》及有关证据资料一并报送税收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件3:

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考核)确认表
责任人姓名 工作岗位
所在单位 过错来源
主要过错
事 实

调查结论

调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责任人意见

责任签字: 年 月 日
被查单位
意 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调查单位
处理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年 月 日
证据材料
名 称 1. 共 份
2. 共 份
3. 共 份
4. 共 份
附件4:

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补充调查通知书
:
你单位报来的《税收执法过错事项调查(考核)确认表》及有关证据资料已收悉,经审核发现存在 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等),请在 年 月 日前补充调查完毕。
年 月 日

 

 

 

 

 

 

附件5:
税收执法过错事项申辩处理单
(限人工考核)
国税申字[ ]第 号

申辩人 申请日期
所属单位
指标 过错行为
申辩过错事项
序号 纳税人名称 申辩请求事项 申辩理由
1
2
3
4
5
受理人 受理意见 年 月 日
调查人 调查意见 年 月 日
领导审批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附送资料
序号 名 称 份数
1
2
3
4
附件6: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国税处字[ ]第 号

当事人 所在单位
过错行为
主要执
法过错
事 实

 

责任追究
依 据


责任追究
决 定

 

 

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 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诉。注:共三联,第一联交责任人所属机关备案,第二联交责任人,第三联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存档。

附件7: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报告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责任人 自查情况 检查情况 是否执法
存在过错 处理结果














局长: 制表: 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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