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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202
核心提示: 津国税所〔2008〕7号 全文有效成文
 
津国税所〔2008〕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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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非跨省市总分机构纳税问题
    我市行政区划内总机构仅在我市跨区、县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在外省市未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适用上述暂行办法。
    二、跨省市总分机构纳税问题
    1.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后,确认为跨省市总分机构的企业适用上述暂行办法。
    2.我市行政区划内的跨省市总机构,在外省市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时在我市也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我市分支机构(含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一并就地缴纳。
    3.对外省市总机构在我市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在非法人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4.从2008年1月1日起,对外省市总机构在我市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凡能够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可以按照总机构实际分配的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出具上述分配表的,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地税所[2008]17号)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相关信息的维护工作,并对总机构向外省市分支机构分配税额进行认真审核,确保《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顺利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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