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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8  浏览次数:298
核心提示: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鲁税三〔1993〕12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3-11-08
 
 

各市、地区税务局,莱芜市财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3]3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对融资租赁房屋在租赁期内其房产税由承租方缴纳,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3]368号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税地字〔1993〕第434号《关于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和税地字〔1993〕第461号《关于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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