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地税发〔2008〕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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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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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建设委员会、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减免税的审核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减免税的审核主管部门为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和财政局。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减免税(除契税外)属于备案类减免。减免税备案程序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市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纳税人应报送的备案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在办税场所进行公布。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契税的减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审核办理;50万元以上的,报市财政局审核办理。 (四)《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中“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是指配套建造廉租住房的开发商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或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商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二、其它 (一)上述税收见面涉及到地税、财政、建委、国土房管部门的,各单位应密切联系,建立健全工作协作机制、强化信息交换,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二)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应对上述经营管理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专门建立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及建设项目的征收台帐,按年度做好减免税款的统计工作,并上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