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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1-18  浏览次数:330
核心提示:京财税[2012]162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2-04-16
京财税[2012]16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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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规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对于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于2012年4月1日至15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二)对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备案表》。
    二、纳税人仓储设施用地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后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填报《备案表》;发生变化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金额纳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备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建立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台帐,台帐应包括纳税人名称、宗地数量、应税土地面积、年应纳税额、符合减征政策的仓储设施用地面积(按土地等级划分)、减征税额(按土地等级划分)和储存大宗商品的名称等内容。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指派专人对纳税人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强化对纳税人土地情况的跟踪和监控工作,及时掌握纳税人士地使用状况及变化情况。
    附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备案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有关精神,现就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物流企业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服务的专业物流企业。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且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食品、饮料、药品、医疗器械、机电产品、文体用品、出版物等工业制成品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三、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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