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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238
核心提示: 陕税地发〔2008〕68号 全文有效成文
 
陕税地发〔2008〕6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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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
2008512四川汶川发生严重地震灾害后,全省广大群众积极踊跃向汶川及其他地震灾区捐赠。为了进一步鼓励个人捐赠行为,支持抗震救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就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经国务院批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个人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及其所属机构向汶川及其他地震灾区的捐赠、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地震灾区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个人通过上述途径向汶川及其他地震灾区的捐赠,以取得的相应捐赠票据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二、由于此次地震灾情严重、紧急,个人以银行转账、电汇或通过邮局汇款等方式向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捐赠,以后不索取受赠单位受赠凭证的,可按转账、汇款凭据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三、个人通过所在单位统一将个人的捐赠款汇总向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捐赠的,所在单位在取得捐赠票据(汇总票据)后,将与其相对应的个人捐款明细单捐款数额合计比对无误后,据此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在捐赠票据上注明“已税前扣除”字样并加盖印章。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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