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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8  浏览次数:219
核心提示: 黔国税发〔2008〕79号 全文有效成文
 
黔国税发〔2008〕7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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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 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工作,按照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全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确定为以下标准: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一、 农、林、牧、渔业
3-10
二、制造业
7 -15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6-15
四、交通运输业
 
   (一)客运
7-15
   (二)货运
9-15
五、建筑业
12-20
六、饮食业
8-25
七、娱乐业
25-30
八、其他行业 
 
 (一)煤炭开采业
25-30
 (二)房地产业
25-30
 (三)黄金开采
30
 (四)其它行业
12-30

三、各市、州、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在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率的幅度内,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确定本地区分行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率,不得出现同一地区对同一行业或相同性质的企业制定不同的应税所得率。
四、各地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映。
五、本办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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