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鲁税三[1989]98号
|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89-10-13
|
各市、地税务局:
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089号《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煤炭企业与社会共用的公路用地,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煤炭企业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土地的范围问题,《规定》第五条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土地,是指井口(窑)及其配套设施包括绞车房、井口房、机修房,煤仓(场)、充电室、自救气室、保健室、澡堂、矿灯房、抽水机房、锅炉房、泵房用地,为煤炭生产服务的修配厂、机修厂、更新厂、木厂、洗煤厂、电厂、变电所、炸药库,救护队、生产工区、水塔水池用地,以及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其他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土地。
三、关于煤炭企业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土地税额标准问题。对煤炭企业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土地,在一九九〇年以前,对其坐落在城市市区征税范围内的,暂按城市市区最低等级税额标准征收土地使用税;坐落在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税范围的,分别按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最低等级税额标准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对我省地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89)国税地字第089号
注:1、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未利用塌陷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4号。
2、取消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参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地方煤炭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确定。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