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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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政发[1986]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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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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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细则作废,参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十七条(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在我省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各种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三条列举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外,下列车船给予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免税。 二、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 第八条 新领登记执照的车船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执照或恢复行驶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和用途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车船用途变化和新增加车船时,应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确定其应纳的税额。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可根据税源情况确定,分别按季、半年、年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车辆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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