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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业专用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09  浏览次数:183
核心提示:桂地税发〔2008〕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01-11
桂地税发〔2008〕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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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近接基层反映,要求进一步明确200811日起新、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和完税凭证使用以及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的使用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答复如下:

一、200811日起,开展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单位开具的新、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均可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和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不必另外开具完税凭证,但不可作为完税凭证使用。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可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但不可重复入帐。

代收代缴单位在开具旧版手工《保险业专用发票》时,必须在“附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额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二、若发生退税业务,纳税人应凭完税凭证办理退税。

三、我区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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