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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1  浏览次数:214
核心提示: 津国税征〔2007〕7号 全文有效成文
 
津国税征〔2007〕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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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定期定额核定标准及核定方法,并适应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应对本辖区内定期定额户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规模分别选择5%以上,具有代表性的业户,定期对其生产经营情况即定额要素(包括:投资总额、经营面积、从业人数、经营地段、租金、生产设备台(套)数等)进行典型调查,采集相关信息,做出调查分析,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随时积累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情况。典型户调查的定额要素数据将作为确定定额调整系数的基准值,以及核定和调整定额的重要依据。典型户调查的具体期限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各单位应根据定期定额户管理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定额执行期。对开业初期或月份之间经营波动较大的定期定额户,可以按季度或半年确定其定额执行期。
    三、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且超出30%的,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填写《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计税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个体工商户申报的实际经营额征收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月发生的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但未超出30%的,原则上可以按照其申报的实际经营额征收税款。
    四、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45日内,应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申报定额执行期内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月申报额超过定额但未超出30%,且超出部分次月征期未申报纳税的,应在汇总申报时如实申报,并补缴超出定额部分应纳税款,免予加收滞纳金;月申报额超出定额30%,且次月征期未及时申报纳税的,应在汇总申报时如实申报,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同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五、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在定额执行期内,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核定定额的;或者定期定额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额低于核定定额的,应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为其重新核定定额。
    六、税收管理员要对定期定额户领购普通发票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其每月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并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或抽查。
    七、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市场主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对定期定额户代征税款,要按照规定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内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并核定定额后,将定额清册交予代征单位,由代征单位按照定额清册代征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应自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报送市局备案。
    八、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提出停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查审批。
    定期定额户提前恢复经营或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恢复经营前或停业期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提出复业或延长停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核查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停业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虚假停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九、依照《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达到建账标准的,应当建立账簿。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停止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并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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