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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关于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印制及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1  浏览次数:254
核心提示:津国税征〔2007〕4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7-09-04
津国税征〔2007〕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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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现将废旧物资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证)印制及管理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按照市国税局《关于加强收购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税征〔2004〕8号)及《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津国税征〔2006〕17号)要求,必须使用印有单位名称的废旧物资收购凭证,不得使用其它类型的收购凭证。
    二、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式样除应包含《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要素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收购凭证名称应包含“废旧物资”字样,例如“XXXX(企业名称)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2.收购凭证版面不得超过千元版。
    三、各单位要严格控制回收经营单位使用收购凭证的版额,一般应控制在百元版以下。对少数确有需要的回收经营单位,可在严格控制印制数量的前提下,批准印制千元版的收购凭证,但必须在收购凭证票面上加印“开立金额超过2000元无效”字样。
    四、回收经营单位现使用的收购凭证符合上述规定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延续使用到2007年9月底,但单份收购凭证最大开立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
    五、各单位要及时向回收经营单位宣传有关政策,积极稳妥的做好收购凭证管理工作。
    本通知从2007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七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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