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7〕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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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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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国税发〔2007〕122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 政策的补充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单位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青政字〔2006〕79号),经研究,青岛市范围内(含各区、市)符合条件的单位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确定为3.5万元。 以上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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