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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适用-法律级次

关于居民住宅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2-11  浏览次数:286
核心提示:沪地税地〔2007〕16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7-04-28
沪地税地〔2007〕1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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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内称:“对居民住宅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缴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上述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本市房产原值的减除幅度,仍依从《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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